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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丹麦“嘉士伯”商标权 山东“嘉士伯” 一审被判百万并更名

        作者:来源:中国法院网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20-04-02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卡尔斯伯格有限公司(简称卡尔斯伯格公司)诉被告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张某、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戴某涉及世界知名啤酒品牌“嘉士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嘉士伯公司、金孚龙公司、戴某均实施了侵害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嘉士伯公司还单独实施了企业名称仿冒和虚假宣传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判令嘉士伯公司、金孚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啤酒商品,戴某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对原告关于判令嘉士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73 709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06 291元,共计108万元的请求予以全额支持。由于金孚龙公司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令金孚龙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8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两项共计90余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判令嘉士伯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嘉士伯”字号并变更登记其企业名称。

        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起诉称,其是世界最大的酿酒集团之一,其名下的“嘉士伯”啤酒世界知名,且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拥有多件带有“嘉士伯”和“Carlsberg”的知名度很高的有效注册商标。被告嘉士伯公司、金孚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或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啤酒,被告张某作为嘉士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某在其经营的淘宝店中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啤酒。此外,嘉士伯公司使用与原告知名商标“嘉士伯”相同的企业字号,在宣传销售中故意使用嘉士伯等简称和“纯正的欧洲口味”等用语,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分别答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不是由嘉士伯公司、金孚龙公司生产、销售。嘉士伯公司的名称依法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后登记,在日常经营中也没有做突出显示,应享有企业法人姓名权。张某仅为企业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嘉士伯公司的民事责任不应任意穿透至自然人股东。戴某在原告起诉前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系涉案7枚“嘉士伯”“Carlsberg及图”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涉案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关于商标侵权,石景山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出现在公证购买于金孚龙公司经营场所及戴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铺的啤酒商品上或相关宣传中,且被诉侵权商品内外包装上多次出现“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监制”“授权生产商: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各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的6枚涉案商标,在构成要素、要素位置及排列组合方式、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嘉士伯公司、金孚龙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嘉士伯公司单独实施了在宣传推广时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戴某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能证明其进货渠道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现无证据及事实证明张某个人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因此不能仅凭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身份即认定其应为涉案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嘉士伯公司虽否认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未提交任何有效力的证据证明系有人冒用其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被告金孚龙公司亦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由其生产销售且否认与嘉士伯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在原告已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其仅进行反驳而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金孚龙公司无法对原告人员及公证人员到其经营场所实地公证购买十余箱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给予合理解释。故对上述抗辩均不予采信。

        关于不正当竞争,石景山法院认为,被告嘉士伯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在无任何正当理由或合法授权许可情况下,其将原告知名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从事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极易导致一般公众的混淆误认,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嘉士伯公司在其网站“品牌文化”一栏中使用“……结合之下酿造出纯正的欧洲品味,在全球超过150个国家广受欢迎。在超过160年的时间里,山东嘉士伯将各方好友引领一堂”等宣传用语,明显指向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及其“嘉士伯”品牌和商品,而与嘉士伯公司无关,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即使嘉士伯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亦会导致一般公众混淆误认,故其应当变更企业名称以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由于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对方侵权的违法所得,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及其啤酒商品知名度和品牌商业价值、被告具体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及后果、涉案商品性质等因素予以确定。

        本案系一起重大疑难复杂的涉外案件。不仅涉及来自丹麦的世界最大酿酒集团之一卡尔斯伯格公司及其名下国际知名的“嘉士伯”啤酒品牌和注册商标,且涉及对原告7枚“嘉士伯”“Carlsberg及图”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3个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于规范企业命名及其使用行为及平等有效地切实维护涉外权利人合法权益等具有典型意义。

        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王晓露) 


        (编辑: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