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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作者:来源: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17-12-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第三条 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收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

         

          (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

         

          (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

         

          (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

         

          (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四)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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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

         

          (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七)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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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独立做出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对社会公示。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

         

          (一)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

         

          第十四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基本图案见附图。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章 标志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第十六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

         

          第十七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接受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